供應鏈金融的法律風險分析
摘要:法律環境的核心功能在于如何提供對信貸人權利的良好保護,法律為金融機構開展供應鏈金融業務提供最基礎的保障。本文分析目前我國與供應鏈金融業務相關的質權、物權法、浮動抵押制度等相關法律問題,指出其不完善性,并提出具體的對策。
關鍵詞:供應鏈金融;質權;物權法;浮動抵押制度
一、概述
近年來,供應鏈金融作為一項創新的融資產品在我國得到快速發展,已成為商業銀行和物流供應鏈企業拓展市場空間、增強贏利能力的重要業務。供應鏈金融為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問題提供了管理理念和技術方案,特別是對于中小型商業銀行的業務擴展,極富增長潛力。供應鏈金融以促進供應鏈核心企業和上下游配套企業,在“產一供一銷”整體上順利運作;這種模式主要從核心企業入手,調查分析整個供應鏈,在將風險控制在一定水平的基礎上,將資金從核心企業注入上下游的中小企業,即所謂的“1+N”模式。
這種模式對于中小企業的重要性在于降低了中小企業的融資門坎,無須商業銀行傳統的評級授信模式,也無需另行提供抵押質押擔保。當然,供應鏈金融也必須構架于成熟的供應鏈管理水平之上,目前我國大型企業在供應鏈管理的物流、信息流層面的技術及手段已日趨完善,為供應鏈金融的應用打下了技術基礎。
供應鏈金融作為一種商業銀行業務,沒有良好的對信貸人權利的保護是難以發展起來的,其關鍵在于營造一個良好的供應鏈金融生態環境。供應鏈金融生態環境中最重要的是法律環境,而法律環境(系統)的核心功能在于如何提供對信貸人權利的良好保護。從法律的角度看,供應鏈金融主要涉及動產質押及應收賬款擔保,涉及到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物權法》、《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合同法》、《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等。目前我國這些法律雖然對債權人的權利主張有較為完備的規定,但在具體實踐中仍然存在諸多問題,說明現有法律及執行體系還存在明顯的漏洞。下面將對這類問題進行探討。
二、物權與物權法
長期以來,我國多數的法律制度是以不動產擔保為中心,擔保主要在《擔保法》的框架下進行。2007年《物權法》對動產擔保做出諸多制度安排,如明確動產抵押效力、明確動產抵押登記原則、引入動產浮動抵押以及豐富權利質押內容等,對銀行發展供應鏈金融業務具有重大意義,但受困于一些法律“瓶頸”,銀行在業務操作中依然面臨較大法律風險,限制了該業務的快速發展。
我國動產擔保物權制度的薄弱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第一,動產質押的實用性不強;第二,不允許“未來財產”和“價值量浮動的財產”作為擔保物;第三,缺少便捷的擔保登記系統;第四,優先規則不明確;第五,執行效率低下。物權的界定與登記是擔保行為的基礎,新《物權法》的出臺,為發展供應鏈金融服務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金融生態環境還涉及到誠信體系、銀行監管和金融電子系統等多方面的建設,完善這些方面我國仍然還要較長的時間(吳敬璉,2009)。在不成熟的金融生態環境下,銀行將不得不采取更為嚴格的監管手段,直接導致業務成本上升和業務線的延長,降低了銀行發展此項業務的積極性。
三、質權
從法律層面看,供應鏈金融業務鏈的出質人、質權人、監管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需要進行明確的界定,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法律關系受到運營模式的影響而存在模糊區間。一般地,質權人以質物的質量為關注點,有責任對質量做出明確的確認和約定。實際中,質權人(銀行)常常把質物質量的檢驗交給其所指定的監管人,多由第三方物流企業來承擔。質權人對質物的保管義務委托給監管人執行,形成一種典型的“委托─代理”關系。在其他商業領域,一般質權人應向監管人支持相應的業務費用,但實際中多由融資需求人(出質人)承擔。分析其原因主要為:出質人為減少銀行的業務成本,再供應鏈金融是供方市場,銀行占主導地位。由此可能出現監管人在一定程度上松對出質人的行為監管,由此而引發銀行的質物損沒的潛在風險。
另外,質權如何對抗第三人權利要求存在較大的爭議。對一般的第三方權利人,質權優先;但對于在發生法院判決時,有效的法律判決則可能導致銀行的優先權喪失,從而造成質權人的經濟損失。例如上海一家倉儲企業,向深圳一家公司出具的倉單被其轉給陜西某公司,后來深圳的公司因欠款被起訴,法院判決深圳公司在上海的質押貨物用以還款。但由于合同責任規定不明確,上海這家倉儲企業也承擔了部分損失。
信用放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質權的失真,從而引發客戶無力償還的風險。比如一個鋼鐵企業資產為10億,其中固定資產9億,以此向銀行抵押得到6億,用這筆錢買到的貨物再拿去質押貸款,假設能得到4億,這樣,9億可以貸到10億,負責大于資產,風險程度將超過銀行業務規定的標準。
四、質押擔保
擔保法明確規定,質押的權利中包括“倉單、提單”。《擔保法》第81條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倍摲ǖ?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奔磦}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除倉單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高法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質押的無效。倉單作為存貨人或持單人提取倉儲物的基本依據,是保管人收到倉儲物后,應存貨人的要求而出具的一種代表一定財產權利的法律文書。在發達國家中,倉單是一種可流通的、可背書轉讓的有價證券。但在我國目前的法律環境中,關于倉單的規定還存在著明顯的法律空白。
雖然《合同法》從法律上確定了倉單的概念及其基本規則,但并未規定倉單的性質,即沒有規定倉單的法律地位。例如:倉單內容中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項是否使倉單無效,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際中,倉單缺乏統一的格式,不同物流企業的倉單格式差異較大,標準不統一;另外,在提取貨物時是否必須是存貨人,如何分辨倉單的持有者是合法人,都沒有統一的規定,各物流企業的操作標準和方法無法統一;另外,實際中存貨人如何將若干倉單合并、分割使用,亦無明確的法律規定。這類問題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將會出產生較大的分歧,可能致使判決不利于質權人。
目前在我國,除期貨市場以外,有效的倉單流通管理體制還沒有建立起來,即倉單不能轉讓,不利于質權人將倉單變現。所以,在我國開展倉單質押融資業務的市場和制度基礎環境并未完全成熟的情況下,絕對意義上的倉單質押物流金融業務是較為少見,倉單更多地是作為一種存貨憑證、而非可流通的倉單。物流金融業務實質為以存貨質押融資為主的動產質押業務,與發展國家相比是有差距的。
存貨質押的風險比應收賬款融資方式更大,因為某些存貨貶值、過期較快,或二次出售的價值快速縮水。實際中,銀行多接受大宗商品作為質押物,要求質物是變現快、易于保管、不易變易、價格變化少等類的大宗商品,如有色金屬、鋼材、建材、石油、紙品、糧油、石材、棉化、橡膠、坯布等,故倉單質押業務目前主要在這些行業開展。如何質物不具有這種屬性,將難以獲得銀行的認可。從風險控制角度看,這類商品價格穩定、預期發生變化的可能低,比其他類別的半成品、季節性商品,企業獲得貸款可能性大。為控制風險敞口,銀行發放的貸款數額也因質押的性質而不同,通常國外銀行的貸款價值比介于50%~80%之間引,在我國的實踐中,比例約為50%~60%之間。
五、浮動抵押制度
《物權法》第181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浮動抵押區別于傳統的動產抵押制度的重大區別,是浮動抵押物的流動性。浮動抵押制度有四個主要特點:第一,浮動抵押將企業“現在所有的和將來所有的全部財產”作為一個整體和設定一個抵押權,不必就各項抵押財產進行公示,也無須制作財產目錄清單,只要進行登記即可;第二,抵押標的具有廣泛性和浮動性;第三,抵押人對抵押財產的經營自主權有利于抵押人更好地生產經營,將抵押權人對抵押人的影響降到最低;第四,因法定或者約定的條件出現,浮動抵押權人即可行使抵押權,將浮動抵押轉化為固定抵押。浮動抵押物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無形資產(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商業秘密等)或財產性權利(債權、股權、提單、倉單等)。在日常經營過程中,因抵押人的處分,可能導致抵押物的一部分脫離出去,抵押人控制的財產一旦脫離出去。
供應鏈金融業務中,浮動抵押制度規定的不足體現為:浮動抵押權的設定主體過于寬泛,在進行債權追索時,如何對質物與非質物進行嚴格區分,只能視銀行監管嚴密程度而定;浮動抵押權的客體范圍過于狹小;浮動抵押權的內容不全面。也正是由于我國浮動抵押制度存在法律不健全、社會信用體系不完善等問題,使得能夠被納入銀行監管的種類受限,企業獲得融資的可能性降低。
抵押財產不特定性,易導致擔保債權的不穩定。對此,銀行面臨的風險損失情況有:抵押登記和公示制度仍無法有效落實,難以確保銀行優先權的真正實現;如果銀行無法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一旦借款人將已抵押的動產再次與善意第三人進行交易,銀行將無法行使對抵押物的優先權;在已辦理登記的工商部門也不接受銀行進行的查詢,可能產生重復抵押風險。
另外,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管理有不足之處。《物權法》已明確應收賬款質押融資的法律地位,但在實際操作中管理機構對登記內容撰寫沒有規范性要求,沒有標準化的登記內容將造成銀行無法順利確權,甚至存在重復登記的可能性,影響擔保效力。另外,在應收賬款質押業務中,還存在諸如應收賬款債權的實現途徑、質權生效條件、登記優先順位關系等一些有待法律解釋及明確的方面(李征、張春璐,2010)。
六、小結
在目前企業資金鏈日趨緊張的情況下,一方面企業存在較大融資需求,銀行開展供應鏈金融的潛在市場大。但由于相關法律的不完善性,也給銀行帶來直接和間接的風險。實踐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自身的風險控制能力,具體分析可能面對的法律風險問題,來設計金融產品和相應的風險管理方法,以避免風險敞口過大或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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